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条文没有“住所”的具体定义,相关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什么是习惯性居住?国家税务总局有一个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关于习惯性居住的描述如下:(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讲到了“证明材料”,文件所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的填表说明中有进一步的描述。十一、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填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自行判定情况。选“是”时应附送资料说明。关键词是“自行判定”,2019年04月01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对公告做了修改: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习惯性居住”的修改没有出现在正文,但是申请表的填表说明改了。13.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等规定判定情况。选“是”时应附送相关资料。新的填表说明少了“自行判定”,但是“习惯性居住”的定义始终没有采用更清晰的、可以定量的标准,比如,居住时间超过183天。
税务总局的网站有一个回答网友的答复,参考:《个人所得税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的“住所”是如何判定的?》,如下:个人所得税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的“住所”是如何判定的?答:税法上所称“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并不是指实际的居住地或者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即该个人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未来回国定居是个模糊的概念,特别是当下正在国外工作的情况,中国和新加坡签定版本应该是目前表述最清晰的版本,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1.居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2.居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执行。(三)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样式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但如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证明时间是年末(11月以后),其信函表述则与样式略有不同,较样式简单,但确认性更强。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1.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2.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参见下文第五条解释)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3.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4.同样,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其从第三国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纳第三国税款时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的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国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纳税时,该常设机构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对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要求享受中新协定待遇。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一)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二)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三)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四)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这个协议对于“住所”和“习惯性居住”的规定更详细更有操作性。
这个定义没有变,规定如下:(i)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ii)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A)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逗留超过180日,或多于一次逗留总共超过180日;或(B)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年属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逗留超过300日,或多于一次逗留总共超过300日;
多数国家规定超过183天就是该国的税收居民,一个人不可能在两个国家都超过183天,但中国关于税收居民的定义不是单纯的只看居住时间,这时候就会和其他国家的规定重叠,参考:《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4条》。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一) 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一个加比规则:(1)永久性住所;(2)个人和经济关系;(3)习惯性居住,香港税务局于2025年12月22日专门出一个疑问解答的网页,参考:《双重课税宽免及资料交换安排-常见问题:第8个问题》。问:如根据「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更新)答:就解决同时为双方个人居民的问题方面,「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标准,其居民身分会依次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加比规则):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及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来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解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全面性安排」,请按这里参阅载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国税发〔2010〕75号文。
永久性住所是排在第一的判断依据,也是比较客观的标准,关于这个条款香港的版本和新加坡的版本有细微的差别,香港的版本中对于“永久性住所”没有更明确的定义,参考:《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4条》。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所所在一方的居民;(三) 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这里的三层加比规则出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模板,只是整个文件中没有对“永久性住所”做进一步的解释,对比新加坡的版本是有解释的,参考:《国税发〔2010〕75号》:(一)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这里的解释中包括了个人租用的住宅,只要是出于工作需要的长期租用就符合要求,香港是不是适用这个规则?大概率是适用的,上述第8个提问的最后一句有明确的说明:“(国税发〔2010〕75号),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全面性安排」”。
这是一个缺少客观标准的条款,香港税务局问题解答的第19条指向工作,第20条指向配偶和子女,但这些也只是判断的依据之一,参考:《双重课税宽免及资料交换安排-常见问题》。19.问:B先生持有内地户籍,其情况与问题17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于他的香港雇主在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答:B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应用加比规则时, B先生因工作等原因需要经常在内地停留,他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的可能性更大。相比香港,B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他在「全面性安排」下被视为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大。20.问:C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工作,周末则返回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居住,子女在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分?答: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C先生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时,考虑到C先生此前在内地工作生活,受雇于香港公司后,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C先生在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但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需要结合实际事实及情况进一步研判。如果C先生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